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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白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嘉兴饮食文化城某服装店内,盗走该店一件绿色羊毛毛衣、一件深蓝色连衣裙、一件粉红色格子上衣、一件绿色连衣裙、一件黑白色格子连衣裙、一件白色连衣裙。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嘉兴饮食文化城某服装店内,盗走该店一件绿色羊毛毛衣、一件深蓝色连衣裙、一件粉红色格子上衣、一件绿色连衣裙、一件黑白色格子连衣裙、一件白色连衣裙。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受害人金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