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会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会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长友,系该社员工。被告:李会中,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乡红花甸村一组105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会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2月26日,被告李会中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2003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会中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会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会中向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出示到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向被告李会中履行催收义务。3、出示到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李会中履行催收义务。4、出示到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李会中履行催收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会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被告李会中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8‰,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6日至200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会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会中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会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