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康仲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康仲飞,沈燕,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仲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被上诉人康仲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时20分许,沈燕驾驶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公司)名下的沪F211**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古丹路口与驾驶助动车的康仲飞相碰,致康仲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康仲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仲飞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7,443.08元(含伙食费44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仲飞因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1及左侧1、2、3、4、5、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康仲飞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故中,康仲飞另支出停车费408元、评估费1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康仲飞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事故发生前工作于上海某华苗木专业合作社,月收入2,920元,其助动车估损金额为750元。沪F211**车辆向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燕支付过康仲飞现金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康仲飞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由沈燕承担40%。原审法院审核了康仲飞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仲飞178,128.83元;2、康仲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燕6,836.80元;3、驳回康仲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4.50元,由康仲飞负担1,863元,沈燕负担1,241.50元。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将康仲飞所受的7根肋骨伤与锁骨伤叠加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不当,最多构成两个十级,要求重新予以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康仲飞则辩称:鉴定部门系综合康仲飞肋骨和锁关节脱位两处伤情进行定残,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维持原判。沈燕、为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康仲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经鉴定部门检验及阅片所见,康仲飞左锁骨上缘手术痕长13厘米,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中;右侧第1及左侧1、2、3、4、5、6肋骨骨折。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