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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黄开明、林久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明,林久显,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苏新,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久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大楼东首一、二层。负责人:梁世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辉。上诉人黄开明、林久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龙港建信银行)、苏新、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苏新以农业生产需要为由,向龙港建信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0万元,并由黄开明、林久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批同意后,龙港建信银行于2013年7月10日与苏新、黄开明、林久显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g20130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6日,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同时,龙港建信银行与苏新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苏辉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苏新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龙港建信银行将资金10万元转入苏新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龙港建信银行多次催收,苏新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14.86元。苏辉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开明、林久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龙港建信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新、苏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14.8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黄开明、林久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开明原审答辩称:签字是本人所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林久显原审答辩称:签字是本人所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但是苏辉有偿还能力,应该由苏辉还款。苏新、苏辉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苏新、黄开明、林久显与龙港建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苏新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龙港建信银行要求苏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4.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苏辉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表示其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开明、林久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新、苏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港建信银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8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黄开明、林久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苏新、苏辉、黄开明、林久显负担。上诉人黄开明、林久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港建信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存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关于共同还款人的义务和职责、误导上诉人担保的行为。二、龙港建信银行在没有调查情况下就给苏新贷款10万元,苏新在2011年只有5万元的贷款额,2013年随着苏新的可查债务增加,龙港建信银行行长还逐步提高贷款额度,这样反常审批不作为和乱作为及渎职行为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负担。三、龙港建信银行行长在主持调解时允许苏辉作为借款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给予转贷。这起借贷案件的最大受害者是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被苏新套了很多资金,目前资金流动困难,上诉人要求转贷却被银行否决。四、苏辉作为苏新的亲哥哥,本次借贷的共同还款人,具有偿还能力,但是不履行自己的责任。五、上诉人在这次借贷之前已经为苏新担保还款及被苏新借了很多钱,不是不想承担自己的责任,而是很难一次性偿还本次贷款。综上,请求判令苏辉首先承担偿还责任,龙港建信银行行长对上述款项负有误导、审批不作为、乱作为、渎职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龙港建信银行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将苏辉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偿还先后顺序应在执行时提出。二、我方行长是否有误导行为,实际和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苏新、苏辉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对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存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问题,而被上诉人苏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苏辉先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龙港建信银行及其行长对借贷款项负有误导、审批不作为、乱作为、渎职等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属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有效抗辩,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黄开明、林久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曾庆建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