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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蕴璋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蕴璋,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晋宁县看守所以其患有严重疾病未收押,现在家待处。辩护人顾卓立、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蕴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蕴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8月,被告人顾蕴璋被云南省交通厅任命为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院长,2012年7月免去院长职务。2010年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需采购彩超设备一台,被告人顾蕴璋利用其担任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张某某所在的云南西联英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顾蕴璋贿赂款共计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顾蕴璋已全部退缴上述受贿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蕴璋身为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院长,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所在的公司牟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蕴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万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蕴璋以“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有诱供、逼供等违法行为,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行贿主体、行贿款来源、顾蕴璋如何为张某某谋取利益”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无罪。上诉人顾蕴璋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宣告无罪。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提出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顾蕴璋担任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设备购置招标文件、设备采购合同、医疗设备验收单、设备付款情况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蕴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顾蕴璋辩称“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有诱供、逼供等违法行为,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根据原审质证的讯问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在讯问顾蕴璋的过程中并无逼、诱供的违法行为;二审期间,侦查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查办顾蕴璋受贿案中严格遵守办案程序,无刑讯逼供、威胁和引诱等违法办案情况;另外,上诉人、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侦查机关确有逼、诱供等违法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行贿主体、行贿款来源、顾蕴璋如何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供述、证言,上诉人顾蕴璋供述行贿事由、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数额与行贿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顾蕴璋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故此项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斌审 判 员  孙仁芳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