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成民与郝贵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民,郝贵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刘成民,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郝贵臣,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刘成民诉被告郝贵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郝贵臣雇佣刘成民到赤峰楼子店等地炸石头,完工后共欠11000元劳务报酬未给付,只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工资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郝贵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是欠刘成民11000元,刘成民是大工,月工资7000元。刘成民和另案起诉的董桂才都是2014年4月14日去的,2014年7月19日走的。被告郝贵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郝贵臣雇佣原告刘成民到赤峰楼子店等地从事炸石头的劳务,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完工后被告尾欠原���劳务费11000元未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成民与郝贵臣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成民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郝贵臣则应按约定如实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对尾欠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民尾欠劳务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郝贵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雪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