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泽永、陈霞,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张江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泽永、陈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保险地段为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K4+900-K11+48段。2012年9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保的工人夏洪成在施工时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人民币,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万元人民币,共计60万元。原告代付20万元后,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人身份信息;2、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100人人身意外险,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3、补偿协议书二份、死者家属委托书、承诺书、收款凭证、收据、出险通知书、证明,证明原告方的工人夏洪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实以及夏洪成死亡后,原告一次性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00000元(含原告为被告代偿的200000元)的事实;4、夏应才户口簿和夏洪成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与夏应才的关系和夏洪成死亡后户籍被注销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受益人,被告即便赔偿也是赔偿给死者的家属;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把工伤保险责任转嫁给商业险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法人身份信息。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碧海大道承包了道路建设工程,为此于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保险地段为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K4+900-K11+48段。2012年9月6日原告方的工人夏洪成在该标段范围内施工时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人民币;死者家属因夏洪成死亡所获赔偿的20万元意外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死者家属将其意外伤害保险款的请求权利转给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表示不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索赔此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代被告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在有效期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保险赔偿款,被告以原告无主体资格索赔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人人身意外保险和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人夏洪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受益人,无权索赔此款,且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无约束力为由抗辩拒付此款给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案中,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为被告垫付了20万元保险款。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并未损害被告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此款后,死者家属放弃对被告索赔此保险款而将索赔此保险款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因而获得索赔之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