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13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微罪不起诉。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某,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害人王某租住于南岸区弹子石。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因无钱而心生盗窃的想法,同日5时许,黄某某行至王某屋外,恰巧王某外出上厕所未锁房门,黄某某遂推门入室,盗得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公交卡等物品),随即被返回家中的王某发现,王某拉住黄某某,黄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同日,王某报警,民警在现场附近楼道内提取到黄某某逃跑时遗落的布鞋一双、饮料瓶一个。事后,黄某某将现金挥霍一空,并将其余物品丢弃。经侦查,民警确定黄某某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并于同年11月19日将其抓获。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黄某某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黄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