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尾笔村三组(城东)。法定代表人何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一组(民俗文化村)。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双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保全,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者等额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被告名下所有的房产也已由其他法院另案查封。但原告的申请符合轮侯查封的情形,故,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者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