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出租车司机,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城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黑L01G**号夏利牌轿车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新华小学附近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辛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1.53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当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