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鸿腾诉被告牛晓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腾,牛晓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郭鸿腾,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西驿头村。被告牛晓莹,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西张村。原告郭鸿腾诉被告牛晓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4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杨燚。2014年原、被告因为孩子看病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现占有原告购买的长城轿车一辆。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子郭杨燚由被告抚养。被告牛晓莹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抚养婚生子郭杨燚的能力,没法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4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为孩子看病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牛晓莹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牛晓莹撤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6万多元,购买长城轿车一辆。庭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将车辆返还原告,但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杨燚为宜,被告以共同财产长城轿车一辆中的份额折抵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鸿腾与被告牛晓莹离婚。二、婚生子郭杨燚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以共同财产长城轿车一辆中的份额折抵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