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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新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郭金峰,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海峰,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陈德明,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郭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俊刚、陈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马祥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牡丹支行)贷款,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额度为4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中行牡丹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马祥海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日,被告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反担保服务合同》,对马祥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马祥海于2014年1月14日持信用卡透支40万元,后还款98600元。由于马祥海逾期还款,中行牡丹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马祥海垫付346541.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46541.11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金峰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当时马祥海告知他,要为他办一张三万元的透支卡,并让交2000元办卡费。他就把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办卡费交给了马祥海。两天后马祥海让他到长城担保公司签了字,并没说为马祥海担保的事,他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俊刚、王海峰、陈德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长城担保公司与马祥海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就马祥海向中行牡丹支行申请信用卡账单分期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如马祥海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长城担保公司垫付,长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马祥海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分别在反担保资格审核调查表上签字,并向长城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载明其四人自愿为长城担保公司就马祥海向中行牡丹支行贷款4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4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贷款人向长城担保公司索赔时,长城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赔,而无须先向担保申请人追偿,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4年1月13日,马祥海(甲方)与中行牡丹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4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88万元;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长城担保公司与中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城担保公司愿意向中行牡丹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马祥海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办理完毕上述贷款、担保手续后,马祥海使用其信用卡先后透支40万元。由于马祥海未能按时还款,中行牡丹支行要求长城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长城担保公司为马祥海向中行牡丹支行垫付还款346541.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书、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祥海与中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长城担保公司与中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长城担保公司与马祥海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向长城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反担保人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为债务人马祥海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向债权人长城担保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346541.11元及其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按支付总额的8%计算,原告主张应按透支总额40万元计算,但原告为债务人马祥海垫付的数额为346541.11元,对未垫付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违约金应按垫付的数额346541.11元的8%计算,计款27723.29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祥海追偿。被告郭金峰辩称其不知道为马祥海担保的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承认在反担保资格审核调查表和反担保书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郭金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俊刚、王海峰、陈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46541.11元、违约金27723.2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杨俊刚、郭金峰、王海峰、陈德明负担6913元,由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