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周彬与张序和、袁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张序和,袁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96号原告:周彬,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序和,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被告:袁德银,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周彬与张序和、袁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序和、袁德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彬诉称:2010年上半年起,周彬应张序和要求,向其提供水泥、滑石粉等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周彬共计向张序和供货价值291466元。后周彬再次向张序和供应价值10600元建筑材料。张序和分批向周彬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因张序和与袁德银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张序和、袁德银共同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款清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序和、袁德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彬自2010年起向张序和供应胶水、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由张序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周彬材料款291466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后,周彬又向张序和供应了价值10600元建筑材料。张序和分批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1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周彬出具的《欠条》一份,《承诺》一份及周彬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周彬向张序和供应建材、张序和支付价款,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周彬要求张序和支付尚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对周彬要求张序和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周彬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违约金。周彬以被告张序和、袁德银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袁德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能提供两被告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彬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周彬负担1834元,张序和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公告费800元,由张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