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腾仙与王菊清、陈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腾仙,王菊清,陈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腾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高,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菊清。被告:陈彬。原告周腾仙为与被告王菊清、陈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腾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腾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菊清、陈彬系同村村民,被告王菊清与被告陈彬系母子关系。原告曾在二被告家造房时帮工两天。2014年1月30日早上原告与二被告相遇,遂提出商量帮工工资一事,但遭到二被告无端谩骂及殴打,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19.92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原告身体的健康权,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菊清、陈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58.92元。被告陈彬答辩称:其与被告王菊清没有打过原告周腾仙,伤势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被告王菊清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腾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告周腾仙、被告王菊清、陈彬及案外人陈杏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周腾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1月30日早上,我去地里拔萝卜时与陈保安发生了口角,后来就歇掉了。等我萝卜拔好回家经过陈保安家门口时,陈保安的老婆王菊清、儿子陈彬拿了洋撬来打我。王菊清把我抱住,陈彬用洋撬打我,后来陈彬推了我一把后我就摔倒了。我的手被打伤了,鼻子也摔倒流血。被告王菊清的询问笔录:今年我家造房子时叫周腾仙来当过小工,后来周腾仙和我婆婆吵架,你们警察也来处理好了。今天我丈夫陈保安和他讲账目算清楚时有口角。我儿子陈彬拿洋撬下来,周腾仙打了我一巴掌,我也打他一巴掌,陈彬就跟他打起来了。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陈彬脸上被挖伤,肚子上被踢了一脚,周腾仙是流鼻血的。被告陈彬的询问笔录:问:今天早上因为我家造房子工资的事情,周腾仙和我爸妈争吵时打了我妈一巴掌,我也打了他一巴掌,他就朝我肚子踢了一脚,我就用拳脚去打对方,他也用手抓我的脸,他在逃的时候就摔倒了。案外人陈杏春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到:今年过年三十夜早上7时许,我看到陈彬和周腾仙两个人你指我,我指你在吵架。上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事实的起因、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打过被告王菊清耳光,对笔录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陈彬认为其是无奈的情况下在自己询问笔录上签字的。对原告及案外人陈杏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周腾仙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陈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菊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部门收集,该证据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陈述基本一致,能证实被告王菊清、陈彬共同致伤原告周腾仙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原告因二被告致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周腾仙与陈保安因造房子工资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保安妻子和儿子即被告王菊清和陈彬与原告发生叉打,并致伤原告周腾仙。原告周腾仙受伤后到诸暨市第六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771.92元。对原告周腾仙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现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17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天×20元/天=400元;护理费酌定为10天×121.95元/天=1219.5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891.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菊清、陈彬致伤原告周腾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二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周腾仙已68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彬抗辩其与被告王菊清未致伤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当事人对造房子帮工结账引起,原告周腾仙在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冷静处理事态,与二被告互相发生叉打致纠纷扩大、升级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0%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菊清、陈彬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250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清、陈彬应共同赔偿原告周腾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2.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腾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6元,依法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周腾仙负担33元,被告王菊清、陈彬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