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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曾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9日生育儿子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她缺少关爱,且无端猜疑、侮辱她,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后因发生家庭矛盾,双方从2011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她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彭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9日生育男孩彭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刚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发生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陈述有共同财产对被告父母所建的三底两层房屋进行装修及共同债权88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满两年,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彭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故由被告抚养彭某甲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曾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彭某甲由彭某某负责抚养成年,由曾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8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