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志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徐国健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休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志刚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贵睐宾馆,与被害人金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后便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架在金某脖子上,并对被害人割、戳,双方发生了扭打。被告人张志刚用老虎钳砸金慧芳头部多下,想用老虎钳打死金慧芳。后因金某大声呼救有人赶到,张志刚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志刚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徐国健辩护提出:被告人张志刚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多年情人关系,没有重大矛盾,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想吓唬被害人,主观上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2、被告人只是把水果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并没有用力去杀,被害人受伤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猛力夺刀的慌乱中形成的,不能因为伤及颈部,就推断张志刚有杀人故意,从客观行为上判断张志刚亦无杀人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志刚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贵睐宾馆,与被害人金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张志刚便拿出事先从贵睐宾馆厨房拿来的水果刀架在金某脖子上,金某在反抗中将水果刀折断,同时,金某脖子也被水果刀割伤,后张志刚又拿出一把水果刀想戳金某的右肩,又被金某折断,后两人发生扭打并摔倒在地。之后,张志刚又随手从边上的框子里拿起一把老虎钳,想用老虎钳打死金慧芳。其用老虎钳砸了金某头部数下,后老虎钳滑落,张志刚捡起后又砸了金某头部数下,最后在金某的大声呼救下有人赶到,张志刚便逃离现场。2014年9月13日2时58分许,被告人张志刚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0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金某被他人用刀捅伤头面颈部致多处裂伤,头部创疤累计长11.6cm,面部创疤累计长10.9cm,颈部创疤累计长4.7cm,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自首情节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人丁某、陈某、詹某、柯某、梁某、黄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刚缺乏杀人动机和杀人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徐开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之前我都只是为了吓吓她,但后来打起来后她反抗很激烈,我也控制不住火气,所以就有种想用老虎钳打死她的感觉,但是后来有人被她的喊声叫过来,我就有点怕了,之后我就跑了。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告人张志刚是有意要杀我的,最近几个月,他电动车上一直有把刀。有时将刀故意露给其他人看,并对我10岁的儿子说要做掉我们。他也给我发短信,说要做掉我。”根据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被害人金某陈述,结合被告人张志刚无顾忌的用刀捅、用老虎钳砸金某头部,致被害人金某面颈部多处裂伤,头部创疤累计长11.6cm,面部创疤累计长10.9cm,颈部创疤累计长4.7cm的伤势程度,应认定被告人张志刚系临时起意产生将金慧芳杀死的想法,被告人张志刚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采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刚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