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诉前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克清与马昌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克清,马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诉前保字第1号申请人李克清,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马昌荣,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李克清因被申请人马昌荣未支付其货款7692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马昌荣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工程款7692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车牌号为湘N1C3**的北京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克清因情况紧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马昌荣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工程款76920.00元;二、冻结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