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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国会与刁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会,刁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李国会,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金玉,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蔡立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会与被告刁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刁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蔡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会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承建翁牛特旗白音塔拉苏木幸福家园商品楼工程,在我处多次购买建筑模板,尚欠货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尽快清偿此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给付利息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金玉辩称,我购买原告模板,共计欠货款及利息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故原告主张利息6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其记载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欠据上记载的时间次日为准,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也早已丧失胜诉权,我拒绝给付上述款项,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国会出售给被告刁金玉高中低档清水模板和普通模板。付款方式:原告李国会按被告刁金玉的施工计划分批供货,被告刁金玉可分批付款,第二车货物到场付第一车款,最多可欠三十天,原告李国会与被告刁金玉另行协商除外。如有违约,原告李国会加收货款总报价每天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2012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写明:“今欠李国会模板款壹拾万元整,用于白音他拉工地。欠款人刁金玉”,原告李国会在此欠据上加注“利息按月息20‰,2分,以前所有付款已清。模板单据,注以上欠款是2011年用于工地。”,被告出具此欠据后未能偿还欠据标注的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主张按月息5.6‰的4倍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据已包含欠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辩称该案所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持有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作为债权凭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加收货款总报价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息5.6‰的4倍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62000元,既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已经包含利息部分,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会欠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62000元(按月息5.6‰的4倍计算),合计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13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刁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