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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铁刚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李佳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刚,李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刚,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曾于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佳芬,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刚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李佳芬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刚、李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铁刚与张某甲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张某乙、“小胖”(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欲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小胖”以请被害人武某某吃饭为由,跟随被害人武某某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东街32号634室其租房处,被告人张铁刚随后上楼在门外望风,张某甲用手铐将被害人武某某铐住,张某乙用刀威逼被害人武某某,抢走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3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元,米蓝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铁刚驾驶辽A×××××黑色现代轿车伙同张某乙、张某甲、李佳芬在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家具市场东门处,被告人李佳芬将在此处避雨的被害人贾某某骗上车,途中张某甲用手铐将被害人贾某某铐住,抢走被害人贾某某黑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92元、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星G71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0元。涉案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二)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张铁刚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在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某某沙发厂”,张某甲、张某乙在院外望风,被告人张铁刚、卜某某用铁剪子剪断窗户防护网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铁刚伙同张某甲、陈某某甲(已作其他刑事处理)经预谋后至法库县某某镇兽医站北侧西街的一处平房内,张某甲、陈某甲撬开门锁后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立柜内的人民币6400元盗走。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铁刚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卜某某、拥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铁刚入户抢劫、又与被告人李佳芬共同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铁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铁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铁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铁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佳芬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铁刚与张某甲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张某乙、“小胖”(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欲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小胖”以请被害人武某某吃饭为由,跟随被害人武某某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东街32号634室其租房处,被告人张铁刚随后上楼在门外望风,张某甲用手铐将被害人武某某铐住,张某乙用刀威逼被害人武某某,抢走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3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元,米蓝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铁刚驾驶辽A×××××黑色现代轿车伙同张某乙、张某甲、李佳芬在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家具市场东门处,被告人李佳芬将在此处避雨的被害人贾某某骗上车,途中张某甲用手铐将被害人贾某某铐住,抢走被害人贾某某黑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92元、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星G71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0元。涉案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二)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张铁刚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在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某某沙发厂”,张某甲、张某乙在院外望风,被告人张铁刚、卜某某用铁剪子剪断窗户防护网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铁刚伙同张某甲、陈某某甲(已作其他刑事处理)经预谋后至法库县某某镇兽医站北侧西街的一处平房内,张某甲、陈某甲撬开门锁后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立柜内的人民币6400元盗走。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铁刚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卜某某、拥某某。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10点许,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东街32号634室其租房处,被三名男子抢劫。我当晚在百花舞厅和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跳舞,之后这个男子说请我吃饭,我坐上了他的车,车上还有个司机,是个年轻人,我提出回家换衣服,跳舞的男子就说上我家上个厕所,跳舞的男子和司机一起跟我上楼,同时我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这个人进屋后,他们三个一个拿出一副手铐将我拷上,然后跳舞的男子拿把刀,让我别喊。然后他们从我脖子上把金项链拽了下来,把项链拽断了。也把我手上的金戒指拽了下来,我的米蓝牌手机也被抢走了,我还被抢走了钱包内的330元人民币。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上9点多,我自己走到黑山县家具市场附近就下雨了,我在避雨,这时来了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没有车牌,车上下来一个女的问我打车不,我就打了他们的车,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我发现车上有三个男的和刚才下车那女的,我上车之后他们就往东开,车开到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就拿出来一副手铐,我看见手铐就拼命地挣扎想把车门打开跳车,那个男的就往回拽我,那个女的把我的包和手机抢走了。后来实在反抗不过,我双手被拷上了。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把我手上的钻戒和脖子上的项链也拽下来抢走了。车后来开过半拉门镇,坐在后面的男子把我手铐打开,那个女的给了我30元人民币,就让我下车了。坐在车后座的男的还下车把我送出来几米,等送我的那男的上车后,我看见他们的车往新民方向走了。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新民市胡台镇某某沙发厂的负责人。2014年8月27日17时许,我离开的厂子。第二天8时许我到厂子后,发现办公室窗户防盗网被剪开了,保险柜被盗走了。保险柜里有两个邮政储蓄的存折。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在法库县某某镇兽医站小桥北侧西街,我住的是平房,2014年9月12日被盗了。我房子东侧卧室床上柜子里有一个粉色巧克力铁制包装盒内有6400元人民币被盗走了。5、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铁刚、李佳芬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铁刚曾于2006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6、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金戒指鉴定金额人民币1119元;米兰牌手机鉴定金额人民币450元;三星G7106手机鉴定金额人民币1440元;钻戒鉴定金额人民币3970元。7、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初步诊断为:双前臂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张铁刚肢体活动状况正常,语言表达能力正常。9、涉案的轿车、车牌照、手铐、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黑色现代轿车、假车牌及手铐外观情况,以及所抢劫被害人贾某某三星G7106手机。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7日晚被害人贾某某从车的右后方上车。11、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黑色现代轿车、车牌照、手铐、三星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其中三星G7106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贾某某。12、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已变卖,无法找到;未找到被告人销赃地点;“小胖”目前身份无法核实;部分被抢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时间和价格,无法估价。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铁刚、李佳芬辨认抢劫贾某某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铁刚辨认抢劫武某某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张铁刚辨认盗窃及销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贾某某辨认被抢现场的笔录和照片。14、立功材料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提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卜某某、拥某某已经由检察机关依法逮捕。15、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张铁刚和李佳芬的儿子。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张铁刚、张某乙开车从新民到沈阳,找作案目标。张某乙给“小胖”打电话,“小胖”也来了。我们一起开车到铁西区百花舞厅。我们预谋到舞厅找小姐,找出来抢她的东西,进舞厅后,张某乙找了一个女的,从舞厅出来去那女的家。到她家后,我和张某乙先上楼进屋,然后“小胖”也进来了,张铁刚在门外望风。在屋里,我拿手铐把女的拷上,张某乙拿一把折叠刀逼住女的,然后张某乙从女的脖子上拽下来一条金项链,拽断了。“小胖”从女的手上撸下来一个金戒指,还拿走一部手机,我从女的包里翻出来320元人民币,然后我们就走了。2014年9月7日,我和张铁刚、张某乙、李佳芬去的黑山,也是为了找小姐抢劫,在黑山县一个公园附近,当时雨下的挺大,我们看见一个女的在避雨,张铁刚就开车到那女的边上,李佳芬问那女的打车不,那女的就上车了。车开了一会,我拿出手铐把女的拷上,她反抗,把车门踹开了,我拽住她,张某乙坐在副驾驶用座椅往后挤住这个女的,并让她老实点。这时李佳芬关上车门,并把女的包抢了过来,又摘下这个女的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我把这女的三星手机抢过来关机了。车开到半拉门镇,我把这女的送下车,李佳芬给了这女子30元人民币打车。女的包里有400多元钱,我母亲李佳芬喊女子上车的时候就是要抢她。因为张某乙说过这次出来不能空手回去。2014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张铁刚、张某乙、卜某某和我开卜某某的车,出来想偷东西,我提出来我以前应聘的一家沙发厂有保险柜,然后我们拿上铁剪子去了沙发厂。我和张某乙在外面望风,张铁刚和卜某某进去一会儿就拿出来一个保险柜。我们一起开车到辽河大堤新民段一个地方,张铁刚用铁锤砸开保险柜,但里面没有钱,就是一些票据,我们就把保险柜扔河里了。2014年9月12日,我和张铁刚、李佳芬、陈某甲开车到法库一居民家,张铁刚、李佳芬没下车,我和陈某甲下车找到一家平房,在东屋的一个木柜里找到一个心形的铁盒,里面有6000多元人民币。我回来给了张铁刚2800元人民币,之后又到了一个地方,张铁刚让我下车接着偷,我和陈某某就下车了,转了一圈也没去偷,回来后我又给了张铁刚600元人民币。后来我又给了陈某甲1200元人民币。16、同案犯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张铁刚开车拉着李佳芬、张某甲和我去法库的一个平房,我和张某甲下车去偷,在一家东屋的柜子里偷了一个盒子,里面有钱具体有多少我不知道,但张某甲给了我1200元人民币。17、同案犯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和张铁刚、张某乙、张某甲在张铁刚母亲家门口见面,研究出去偷或者抢点钱。张某甲说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一家沙发厂办公室有保险柜,说完大家都同意去那。到了地点,我和张某甲在外面望风,我们偷了一个保险柜但里面只有些票据,没有钱,我们就把保险柜扔河里了。18、被告人张铁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我开着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与张某乙、张某甲到沈阳接上“小胖”一直找舞厅,准备找里面的小姐抢点钱。我们四人开车到铁西区百花舞厅,张某乙下车找小姐去了。当时张某甲先开车拉着张某乙和那女的去女的家,然后又到百花舞厅门口接上我和“小胖”。到了女的家我负责在门口望风,然后张某甲用手铐将那女的拷上,我看到张某乙从那女的后面把那女的项链拽了下来,项链断了。然后我就下楼发动汽车,过了大约2分钟,他们下来,手里拿着大约300元人民币,一个金戒指,一半项链,还有一部手机,之后我们就开车跑了。2014年9月7日,我开车拉着李佳芬、张某乙、张某甲去阜新玩,张某乙说去北镇,说这地方戴金项链的多,但一直没找到目标。路过黑山,下起了大雨,我们看到一个女的在避雨,张某乙说前面有个,就是要抢她的意思。车停下,我们问那女的打车不,那女的就上车了,然后我们就拉上她开车走。开了一会,女的说要下车,张某甲就拽住她不让她下车,张某乙在副驾驶的座位往后挤住她。最后还给了那女的30元人民币让那女的打车回家,因为抢完那女的她身上啥也没有怕她回不去家。2014年9月12日,我开车拉着李佳芬、张某甲和陈某甲一起到法库一个平房区,我和李佳芬在车里等着,张某甲和陈某甲去“砸窑”(入室盗窃),他们偷回来28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卜某某开车拉着我、张某乙和张某甲还去偷过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没有钱,就让我们扔河里了。19、被告人李佳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张铁刚是我前夫,张某甲是我儿子,张某乙是张铁刚的弟弟。2014年9月7日,张铁刚开车拉着我、张某甲还有张铁刚去黑山玩。回来的时候,看到有个女的在避雨,我们就让她上车了。张某乙坐副驾驶位置,张某甲坐后座中间。这个女的过半拉门镇就下车了,我还给了她30元人民币。因为那女的包让我们拿走了,她没钱回家。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刚入户抢劫、又与被告人李佳芬共同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犯;被告人张铁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铁刚、李佳芬均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经查,被害人武某某证实2014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铁刚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小胖”在舞厅跳舞寻找目标并以请吃饭为由,来到我租住的沈阳市铁西区某某东街32号634室,张某甲、张某乙、“小胖”对我实施了抢劫,用手铐将我铐住,并持刀抢走我金项链、金戒指及手机。被害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晚9点多,我在辽宁省黑山县家具市场附近避雨时,开来一辆现代牌轿车,被告人李佳芬下车以打车为由将我诓骗上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张某甲用手铐将我铐住,李佳芬将我的包、手机、钻戒和现金抢走。同案犯张某甲证实这二起抢劫都是经过预谋的,且分工明确。实施第一起抢劫时,张铁刚负责望风,实施第二起抢劫时,张铁刚负责驾驶车辆,张某乙坐在副驾驶,张某甲和李佳芬负责实施抢劫。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张铁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铁刚、李佳芬抢劫犯罪事实成立,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铁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铁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武某某、贾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铁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佳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张铁刚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