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吉奎、原审被告雷恒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吉奎,雷恒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奎,男,生于1963年6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雷恒远,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依据原审被告雷恒远向其出具的欠条,而原审被告雷恒远未支付原审原告的施工费属于欠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为欠款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另一被告雷恒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吉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施工行为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故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