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杨笃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杨笃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负责人:党振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笃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支行)与被告杨笃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笃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笃卫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杨笃卫发放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卡号为52×××54的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杨笃卫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9月13日,共欠信用卡本金4711.15元、利息588.48元、滞纳金275.20元、其他费用12元。上述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笃卫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5586.83元(暂结至2014年9月13日),其中本金为4711.15元、利息588.48元、滞纳金275.20元、其他费用1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笃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农行三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行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打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事实。被告杨笃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笃卫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且声明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但被告在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笃卫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笃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711.15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875.68元;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4711.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笃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笃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