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和2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在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许韩村附近,盗窃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HYA100×2×0.5mm市内通信电缆共计5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964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和2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在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许韩村附近,盗窃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HYA100×2×0.5mm市内通信电缆共计5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9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冯某某通话记录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周围视频监控,经对比调查,锁定一辆无牌照绿色越野车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民警经过蹲点守候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