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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严与被告虞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严,虞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935号原告:郑严,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云春,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希连,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严与被告虞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严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蔺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西安外事学院附近开设了西安雁塔新西部培训中心。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称自己能办理自考毕业证,原告信以为真,遂先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现金两种方式5次将9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请求被告为7位学生办理自考毕业证。2014年5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手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了9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确定了2014年8月1日为还款日期,实际上是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上述证件未能办好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办好上述证件,且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委托合同已因事实发展转化为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借条数额向原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整,并承担该笔款项自2014年8月2日至起诉日2014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142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能办自考证,也不存在收取原告9万元,为7个人办理自考毕业证的事。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西安雁塔新西部培训中心的9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并要求返还出具的借条,但是原告拒绝返还,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虞云春向原告郑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严,身份证610126198507183512,现金90000,大写玖万圆整,于8月1日归还。”对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了证人张乐、云王飞的证人证言,证人张乐出庭证明其在2012年4月15日看见原告交付被告1.5万元的现金;证人云王飞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2日于虞云春一起在交通银行软件园支取了3.1万元,并将这3.1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虞云春。另外,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2012年8月9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5万元;原告提供2014年5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弟虞智青的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虞智青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交付给了被告虞云春。剩余款项均是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证人张乐及云王飞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2012年8月9日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2014年5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出具的一张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虞云春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向被告所借的2万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该借条与2014年5月9日其向被告转账的2万元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9万元借据并对交付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严与被告虞云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借款的金额为9万元,但是被告持有原告向其借款的2万元借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2万元已经向被告偿还,故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销,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云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债务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6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