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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金章,公司董事长。原告池州市贵池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贵池工业园的招商企业。2013年2月5日,被告为解决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并承担利息和担保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及韦金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创业科技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4月底归还,承担银行利息及担保费”,借条加盖了被告公章。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条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市贵池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