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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魏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8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文君。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玉琪,甘肃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任,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陈国任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XX、吴文君,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罗玉琪、被告人陈国任及其辩护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集被告人魏某、陈国任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新娄商业广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杨某、朱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陈国任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魏某、陈国任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朱某、杨某、李某乙、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卢某、王某、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魏某、陈国任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魏某、陈国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陈国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对方有过错的辩解。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对方有过错、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魏某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方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国任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国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对方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刘某因在KTV费用支付事宜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魏某、陈国任等人将刘某带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新娄商业广场,并事先准备好钢管意图与对方互殴,后持钢管对赶来解决纠纷的被害人杨某、朱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此次外伤致右手小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被害人杨某此次外伤致其头皮创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陈国任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魏某、陈国任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李某甲和刘某因KTV费用的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纠集了陈国任、魏某等人将刘某带到了新娄商业广场;刘某的朋友过来,但没有还钱就走开了;李某甲怕对方叫人过来打架,就让魏某去KTV拿了钢管出来,以防打架吃亏;后来对方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叫杨总的男子在打电话;李某甲以为对方在打电话叫人,就把钢管拿在手上准备打架;叫杨总的男子走到对方面前,双方就打起来了,李某甲、魏某、陈国任均拿钢管打了对方;后来李某甲等人就开车跑,但被对方车撞了上来,李某甲下车跑了,魏某、陈国任被警察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朱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唐某、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30分,KTV的工作人员卢某跟杨某说,公司服务员唐某的男朋友因为欠钱被人带走了,杨某让朱某开车带其和郭天宝、卢某、唐某去找对方商量解决;其等人赶到新娄商业广场的时候,对方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就围过来了,杨某就和对方谈,后来还打电话报了警;对方见杨总在打电话,就持钢管打了杨某等人;后来警察来了,对方就上面包车跑了的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其和刘某及他的女朋友小唐一起吃饭,过来十几个男的把刘某带走了,后来刘某就让小唐筹钱,其不清楚发生了什么,就开车准备回家;后来小唐给其打电话说筹到钱了,其就开车去接小唐,并和杨某等人一起到了新娄商业中心;对方有十几个人在的,手里还拿着钢管;后杨某和对方商谈不成,对方就拿钢管打杨某和其等人的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的时候,有人在其夜宵摊附近打架;一方是在其夜宵摊上吃饭的客人,有六七个人,另外一方也是五六个人还有女的;有一个姓杨的男子说话比较冲;后来吃饭的那桌客人手上拿着钢管就开始打姓杨的男子一方,杨姓男子头被打出血的情况。5、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等人的伤情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7、证人全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前科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杨某获得经济赔偿及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0、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魏某、陈国任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陈国任、魏某均积极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本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具体作用、地位。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陈国任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陈国任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不应以聚众斗殴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纠集被告人魏某、陈国仁等人在公共场所以互殴的故意针对对方多人实施殴斗,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国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发生的具体原因,并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国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陈国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国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费美娟书 记 员 顾云萍书 记 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