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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袁某、王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被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索要债务,与马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至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某某宾馆,在某房间内对其进行看管,令其归还欠款。同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受马某某邀约,至某某宾馆协助看管李某某。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受陈某某邀约,也赶至某某宾馆协助看管李某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欲逃离,被吴某某发现后,朝其打两巴掌。11月27日1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至某某宾馆某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报案材��;证人李静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动机不是想非法拘禁被害人,只是让他还钱,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要钱也是迫不得已,现已知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索要债务,与他人至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某某宾馆某房间,由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看管,令李某某归还欠款。同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受他人邀约,至某某宾馆协助被告人吴某��看管李某某。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邀约,也赶至某某宾馆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看管李某某。期间,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李某某外出办事及筹款,被告人吴某某与袁某、王某跟随看管。被告人袁某、王某协助看管被害人李某某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令李某某每日支付被告人袁某、王某生活费各500元。李某某支付袁某生活费1500元,支付王某生活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2014年11月26日晚,被害人李某某欲逃离,被吴某某发现后,吴某某打被害人李某某两巴掌。根据被害人亲属报警,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至某某宾馆216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追缴被告人袁某、王某赃款1500元和12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行为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前科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约五十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在案的赃款二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