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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春来与吴长富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来,吴长富,吴长江,吴长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冯春来,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琴,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吴长富,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吴长江,男,1961年6月5日出生。被告吴长林,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冯春来与被告吴长富、被告吴长江、被告吴长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崔玉琴,被告吴长富、被告吴长江、被告吴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来诉称:原告祖居在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号,自五六十年代,房屋前即是空场,作为通行使用。1994年8月9日,取得昌集建(宅地0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8月16日又申请翻建成现有房屋,在南侧留有院门与车库门作为通行使用。原告将空场杂草清除完毕,以便于通行。2014年12月11日上午三被告却以五十年代地契作为依据,强行占用上述土地,堆积水泥砖,至原告车库处门无法正常通行。经多次协商,村委会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位于原告所居住昌平区南口镇××号房屋空场南侧三被告堆积空心砖等障碍物全部清除腾退,恢复原状,保证原告能够正常通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现在所居住处没有任何障碍物影响其通行,我方提供照片可见,原告家汽车都可通过谈何影响其通行。原告自称所谓的“空场”南侧地块确属我吴家宅基地,有当时届任昌平县政府县长崔照华同志签章和县政府盖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所以在此地块存放水泥砖完全在我们宅基地内,我方完全拥有使用权。我们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沟通并达成书面协议,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决不在此地块乱搭乱建。近几年太平庄出现私搭乱建现象,原告借此机会在2014年12月11日没有与我方沟通的情况下,在我家宅基地上私搭临建小房子并得寸进尺又挖地基垒上墙基础并搭棚子,企图想着盖库房,我方发现后与其交涉,但对方我行我素,在毫无可谈的情况下,我方将水泥砖存放在我属宅基地范围内以维护自身合法使用权,何以影响原告家通行。原告是恶人先告状,从整个事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方企图在我方宅基地上私搭乱建,所以我方不允许对方在所谓的“空地”上私搭乱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冯春来住在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号,被告吴长富住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号,被告吴长江、被告吴长林住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号。南口镇太平庄村××号院南侧有一空场,2014年三被告在上述地块内堆积了水泥砖。现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水泥砖影响了其正常通行,故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审批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告在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号院南侧堆放水泥砖,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并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清除堆放的水泥砖,恢复原状保证正常通行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在上述地块上出现的私搭乱建等问题,可向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的范围,故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富、被告吴长江、被告吴长林将昌平区南口镇太平庄村××号院南侧堆放的水泥砖清除、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吴长富、被告吴长江、被告吴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