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吉林泰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泰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80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吉林泰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宾馆202室。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王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丽宇,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申请人吉林泰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合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泰合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镇赉黑鱼泡风电场(49.5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所约定之仲裁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泰合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08年2月签署《镇赉黑鱼泡风电场(49.5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其中第14.1约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第14.2约定仲裁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的内容,如某某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由于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而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华锐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在本案中诉争的条款所表述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约定不准确,但是足以推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愿。本案合同是在2008年2月签署,当时仲裁规则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都明白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泰合公司主张的上诉司法解释中指针对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本案无关。第三,在实务操作中,大量的案件出现相同问题,均被认定为仲裁条款有效,华锐公司有理由认为泰合公司是为了拖延仲裁程序而启动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泰合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镇赉黑鱼泡风电场(49.5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14.1条及14.2条约定,双方合意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受理机构则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该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不会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的必然理解,也不会因此产生其他歧义,根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故泰合公司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泰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镇赉黑鱼泡风电场(49.5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吉林泰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瀮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