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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翟明松、于树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明松,于树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明松,原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砖桥收费站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树平,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明松、于树平犯诈骗罪一案,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明松、于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翟明松、于树平结伙,由翟明松采用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内所记录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地点、时间,以缩短车辆行驶路程的方法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由于树平以每张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货车驾驶员,欺骗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达到少交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目的,至少出售通行卡1470张,涉及车辆33辆,造成166万余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翟明松使用电脑和读卡器等工具,通过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内信息的方式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并交由于树平出售,于树平将伪造的通行卡先后71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鲍某(车牌号为苏C×××××),鲍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黄埭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70790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88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鲍善中(车牌号为苏C×××××),鲍善中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东、戚墅堰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9350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9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姜永(车牌号为苏C×××××,该货车后过户,牌照变更为苏C×××××),姜永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凤凰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22800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65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晏友忠(车牌号为苏C×××××),晏友忠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州东、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67425元。5、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11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卓银程(车牌号为苏C×××××),卓银程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无锡北、黄埭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12860元。6、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95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崔小辈(车牌号为苏C×××××),崔小辈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州东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07190元。7、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58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胡建国(车牌号为苏C×××××),胡建国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浙省界、新沂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61190元。8、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2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郝刚亮(车牌号为苏C×××××),郝刚亮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无锡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6235元。9、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1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吴钱山(车牌号为苏C×××××,过户后车牌号苏C×××××),吴钱山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无锡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1375元。10、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9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晏超(车牌号为苏C×××××),晏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州东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30160元。11、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31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倪利昌(车牌号为苏C×××××),倪利昌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州东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49920元。12、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6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尹三振(车牌号为苏C×××××),尹三振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州相城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7265元。13、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38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何继法(车牌号为苏C×××××),何继法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浙省界、七都、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41175元。14、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45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刘华军(车牌号为苏C×××××),刘华军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浙省界、七都、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47960元。15、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43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何春礼(车牌号为苏C×××××),何春礼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浙省界、新沂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54195元。16、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3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李勇(车牌号为苏C×××××),李勇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州相城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2225元。17、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8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吴从虎(车牌号为苏C×××××),吴从虎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横山、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8090元。(其中于树平通过闾洋制作伪造的高速通行卡1张,造成1105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18、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6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晏民(车牌号为苏C×××××),晏民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张家港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5945元。19、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1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阚磊(车牌号为苏C×××××),阚磊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横山、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1875元。20、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郝黎明(车牌号为苏C×××××),郝黎明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州东、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5180元。21、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8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周向阳(车牌号为苏C×××××),周向阳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马陵山、常熟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8280元。22、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9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朱尊良(车牌号为苏C×××××),朱尊良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徐州南、凤凰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0900元。23、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3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陈小三(车牌号为苏C×××××),陈小三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浙省界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40865元。24、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191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潘公权(车牌号为苏C×××××和苏C×××××),潘公权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徐州、张家港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25600元。(其中于树平通过闾洋制作伪造的高速通行卡5张,造成601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25、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39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周汝刚(车牌号为苏C×××××),周汝刚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苏浙省界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42370元。(其中于树平通过闾洋制作伪造的高速通行卡1张,造成131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26、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6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郝茂秋(车牌号为苏C×××××),郝茂秋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7310元。27、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36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王超(车牌号为苏C×××××),王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45500元。28、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0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周月来(车牌号为苏C×××××),周月来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7850元。29、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43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陈春唐(车牌号为苏C×××××),陈春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50550元。30、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5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朱新虎(车牌号为苏C×××××),朱新虎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32090元。31、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4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周同胜(车牌号为苏C×××××),周同胜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52530元。32.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蒋思路(车牌号为苏C×××××),蒋思路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3800元。33、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明松、于树平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69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赵成泰(车牌号为苏C×××××),赵成泰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7446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偷逃费用统计表、上诉人翟明松、于树平、同案人闾洋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明松、于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信息的方法,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并对外出售,欺骗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于树平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翟明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于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翟明松、于树平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上诉人翟明松、于树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于树平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明松、于树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明松、于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信息的方法,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对外出售,欺骗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认为,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偷逃费用统计表清晰载明涉案车辆偷逃费用情况,证人鲍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货车驾驶员所购通行卡均是直接购自于树平或者通过鲍某联系向于树平购得,于树平在原审庭审时对犯罪数额不持异议,证实其所出售的通行卡是翟明松制作,翟明松亦曾供述于树平所售通行卡是自己制作,同案人闾洋亦供述了翟明松制卡、于树平售卡的相关情况,且案发后在扣押的翟明松持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中就查到了10天内其篡改通行卡信息的记录达44条。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于树平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翟明松负责篡改通行卡信息,于树平负责对外出售通行卡和分赃,是共同犯罪目的实现不可或缺的环节,其所起作用绝非次要或辅助,不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明松、于树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学锋审 判 员  刘明伟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