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开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玉松与赵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松,赵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松,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广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伟,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玉松因与被上诉人赵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超、被上诉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张玉松负责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民福家园项目的施工。因该工程施工需用木材,2013年9月3日,原告赵新伟与被告张玉松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写明:供方为赵新伟,需方为张玉松;交货地点为乙方施工地点(阿城区新华镇民福家园);数量确认为货到后由乙方材料员吕向勤现场清点确认,给甲方开具收货单,此材料员给甲方出具的收货单视为乙方的认可,该单据作为日后甲乙双方货款的结算的依据;供货开始实际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结算方式为自乙方收货后以50日内给付甲方货款,逾期未给付货款将自愿按已收货物金额的1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将1000张单价为100元/张的多层板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指定的收料员吕向勤现场确认后,出具收料据,载明:“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收款事由:今收到多层板1000张68元/张,未付款,特此证明。收料员:吕向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按照应当约定的时间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赵新伟与被告张玉松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赵新伟要求被告张玉松给付货款68,000及违约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由刘文龙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伟货款68,000元;2、被告张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伟违约金10,200元。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张玉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玉松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本案中上诉人张玉松受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民福家园承包人刘文龙的安排,去被上诉人处购买板材,收货人是刘文龙的现场管理员吕向勤,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刘文龙个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辩解,未将刘文龙和吕向勤列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新伟答辩称,合同是与上诉人张玉松签订的,并不认识刘文龙,应由张玉松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张玉松与被上诉人赵新伟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赵新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张玉松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张玉松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无异议,但上诉称应当由刘文龙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张玉松与被上诉人赵新伟签订供货合同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张玉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