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甲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朱甲。被告顾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私生活不检点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与2013年5月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悔改之意,双方再度争吵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嘉定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子朱乙还很小,被告也没有婚后出轨,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原告父母的因素导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朱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为此曾两次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未能采取正确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