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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张文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张文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淑芳,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学,个体。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张文学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被告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芳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文学驾驶冀G×××××号低速货车,行至赤城县工商局附近交叉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张淑芳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8019元、护理费190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工资37986.32元,共计款50545.3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学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横过马路,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赔的我已经赔了。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2、身份证复印件1页;3、赤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4、财产损失票据;5、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张文学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赤城县没有这么高的收入。被告张文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2、医院费票据五张共计3260.8元;3、药品摆放单;4、费用清单。原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药品摆放单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文学驾驶冀G×××××号低速货车,行至赤城县工商局附近交叉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张淑芳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高级业务主任,2013年全年工资为86220.16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5464.28元,原告系七级残疾,免税收。被告张文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60.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学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文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学所驾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文学负担,原告主张赔偿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庭审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元的皮衣美容清洗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60.8元(被告垫付);2、误工费1089元{(86220.16元÷12-5464.28)÷30×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6、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83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8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8389.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文学垫付医疗费3260.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原告负担507元,被告张文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