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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顺与被告谢德美、白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顺,白安国,谢德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98号原告谢德顺,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白安国,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谢德美,女,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德顺与被告白安国、谢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顺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德美是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安国借原告11.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此款至今未归还。据上,要求二被告归还11.5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白安国、谢德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谢德顺在建行溧水支行存款169448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定期1年。2012年1月12日,原告谢德顺在建行溧水支行存款69448元,定期1年。同日,被告白安国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1.5万元;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对上述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原告称:以上借款为房屋拆迁补助款,于2012年1月10日存入银行;于2012年1月12日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白安国,余款69448元仍旧存入了银行;另外1.5万元给付了现金。以上事实,由借条、存款凭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存款单能证明上述借条中的大部分借款资金已实际交付,且原告对另外的小部分资金尚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上述借款资金已实际交付,故原告对被告白安国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谢德美收受应诉材料后放弃质证,应认定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谢德美的请求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安国、谢德美应共同归还原告谢德顺借款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白安国、谢德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