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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均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均,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均伙同于某某、凌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一辆由洛阳至漯河的长途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时,由于某某假扮持有大量秘鲁币的精神病人,姚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苏某均、凌某某、刘某某假称买主,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当场骗取乘客西宗友现金1900元。2、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均伙同于某某、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一辆由汝州开往许昌的长途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时,由于某某假扮持有大量秘鲁币的精神病人,王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苏某均及凌某某、刘某某假称买主,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当场骗取乘客朱某某、黄某某、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现金共计4700元,后程某某接应苏某均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均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均伙同于某某、凌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乘坐一辆由洛阳至漯河的长途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时,由于某某假扮持有大量秘鲁币的精神病人,姚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苏某均、凌某某、刘某某假称买主,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当场骗取乘客西宗友现金19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西宗友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于某某、凌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均伙同于某某、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乘坐一辆由汝州开往许昌的长途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时,由于某某假扮持有大量秘鲁币的精神病人,王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苏某均及凌某某、刘某某假称买主,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当场骗取乘客朱某某、黄某某、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现金共计4700元,后程某某接应苏某均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于某某、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均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苏某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