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苗某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新农小区东区综合楼2号商铺。负责人杨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人,潞安热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人,潞安热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职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芳、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线64KM+200M上坡路段时,与原告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33天出院。2014年4月8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4)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总共82000元,被告秦某某已支付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1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161501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按保险条款合理赔偿。被告秦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总共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74000元,因我女儿患了急性白血病,为给女儿治病我借了大量的外债,我实在无能力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秦某某的妹夫,事故当天因我身体不适,所以由秦志红驾驶晋DW98**号小轿车。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线64KM+200M上坡路段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左侧踝关节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右侧胫神经损伤;5.头面部外伤;6.颅脑损伤;7.脑震荡;8.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因伤支出门诊医药费1314.4元(由被告秦某某支付),住院医药费81986元(其中被告秦某某支付71986元,原告苗某某自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苗某某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695.6元,共计支出医药费83996元。2014年4月8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4)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和平司鉴(2014)司鉴字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苗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5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秦某某的妹夫,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被告秦某某驾驶。(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还支付原告苗某某家属款200元。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4)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苗某某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二十九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十支,在院病人明细总清单七页。证明原告苗某某住院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药费83996元的事实。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苗某某1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和平司鉴(2014)司鉴字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苗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以及原告苗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50元的事实。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秦某某驾驶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与被告对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队认定被告秦志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83996元(其中被告秦某某垫付73300.4元);2.误工费24396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14天);3.护理费3762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日平均工资114元,按原告住院33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33天计);5.营养费66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33天计);6.交通费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430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0.1,计算20年,7154×20×0.1=14308元);8.鉴定费用1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50772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晋DW98**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秦某某已为原告苗某某垫付73500.4元(其中医药费73300.4元,其它款2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499.6元,支付被告秦某某垫付款73500.4元,原告苗某某的剩余损失28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某某主张其是壶关县苗氏现浇有限公司的职工,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计算12个月,并提供壶关县苗氏现浇有限公司核对工份工资表五份及壶关县苗氏现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14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其儿子是煤矿工人,护理费应按照其工资计算每月4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并提供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两页予以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儿子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伤情,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33天计。原告主张应赔偿其残疾器具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499.6元,支付被告秦某某垫付款735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8772元。三、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原告苗某某承担696元,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