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唐瑞宏与安磊、安忠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宏,安磊,安忠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唐瑞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磊,干部。被告安忠来,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磊(系安忠来之子),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A座3楼。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瑞宏与被告安磊、安忠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娟、被告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宏诉称,2014年9月9日,安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茨营子乡返回赤城县赤城镇,行驶至国道112线565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行人唐瑞宏相撞,事故造成唐瑞宏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瑞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91.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92元,住宿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25元及其它费用2020元,共计175485.8元。被告安磊、安忠来辩称,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我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保险单;4、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5、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6、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7、医疗费票据;8、2014年12月21日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复查诊断证明;9、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收据;11、交通费票据及证明;12、原告所在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13、原告唐瑞宏的驾驶证;14、原告唐瑞宏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5、赤城县东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6、购买轮椅、浴巾等物品的票据;17、住院期间的原告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药物等票据;18、原告复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票据;19、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票据3张。被告安磊质证认为,对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我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证明我也没有异议,对于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7165.05元。2、病人费用清单4张。3、收条1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安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安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茨营子乡返回赤城县赤城镇,行驶至国道112线565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行人唐瑞宏相撞,事故造成唐瑞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瑞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外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4、右前叉韧带、腘肌腱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医生意见:1、继续卧床休息2月,右膝关节支具继续固定2周。2、加强营养及护理。3、2周后拆除右膝关节支具后在床上不负重情况下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2月、4个月、半年、8月、1年、1年半、2年定期来我院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复查。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4、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8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1人。原告系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司机。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陈玉梅系赤城镇菜园西街354号居民,生于1947年12月26日,其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唐瑞云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陈玉梅一直由儿子唐瑞宏、唐瑞军赡养。本院认为,被告安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安忠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2292元交通费,根据医生意见及赤城县没有出租车公司的现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按每月6000元主张误工费,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所购药品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845元残疾器具费和180元所需物品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600元饭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经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参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456.45元(包括被告垫付37165.05元);2、误工费20511元(47249÷365×159天);3、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4、就医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3.3(13641元/年×13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伤残器具费1025元;12、住宿费220元;13、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19870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53.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3.3)、交通费1946元,以上三项共计119999.3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870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安磊垫付款39165.05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平审 判 员 孙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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