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商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沈慧荣与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慧荣,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慧荣。委托代理人:��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泉。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法定代表人:孙玉泉。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慧荣与上诉人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称斯特曼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孙玉泉和斯特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孙玉泉等四股东设立斯特曼公司。2005年8月,斯特曼公司股东变更为沈慧荣与孙玉泉,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2006年6月1日,沈慧荣与孙玉泉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慧荣承包经营斯特曼公司,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774500元,支付方式为2006年8月1日前支付前两个月承包金129083.33元,以后每隔两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前两个月的承包金,依此类推,直至承包结束。同时,双方还约定,承包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公司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沈慧荣负担。承包期间如需处理或添置资产,需经双方共同确认为有效,否则由出资方自行承担出资,自行享有权利和收益,并自行处理善后。《承包合同》签订后,沈慧荣即开始依约承包经营斯特曼公司。2007年2月15日,沈慧荣与孙玉泉约定终止《承包合同》。2007年3月3日,沈慧荣与孙玉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慧荣将所持斯特曼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孙玉泉。后经工商部��核准,斯特曼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0日,沈慧荣以其承包期间的投资和应得利润被占有为由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玉泉、斯特曼公司支付承包期间的利润647356.35元。孙玉泉以沈慧荣在承包期间发生亏损,并拖欠承包金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沈慧荣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613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1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沈慧荣在承包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汇丰专审报字(2011)007号《关于沈慧荣与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司法会计鉴证报告》,认定沈慧荣在承包期间的利润额为58105.75元。据此,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玉泉偿付沈慧荣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58105.75元。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由于受取得会计资料不完整的限制,汇丰会计所在本案所作的鉴证报告并不是沈慧荣承包斯特曼公司期间财务状况的真实反映,若双方将来有新的证据,均可另行主张”。沈慧荣在原审诉称判令孙玉泉、斯特曼公司支付1704227.8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173751.76元),具体包括:1、其他应付款中应付沈慧荣款项290000元;2、2007年2月15日后沈慧荣垫付的款项225370.89元(其中:①、2007年3月18日德清中能染料有限公司向沈慧荣借款96270元抵充应付中能公司货款;②、2007年7月31日32#凭证记录4月7日沈慧荣现金支付海宁宏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③、2007年7月8#凭证记录应付沈慧荣配件款29100.89元。3、承包期间产生的现金红字款项508270.2元。4、承包期初应付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账款余额93337元。5、水池建造款29971.79元。6、2.5个月的借款利息26801.88元。孙玉泉在原审辩称沈慧荣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在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案件中经过了审理,湖州汇丰创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丰专审报字第(2011)007号《关于沈慧荣与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中,沈慧荣所主张的事实鉴证报告都不予支持,且现沈慧荣也没有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沈慧荣本次诉讼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又不符合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判决中所确定可另行主张的条件,故请求驳回沈慧荣的诉讼请求。斯特曼公司在原审辩称斯特曼公司是沈慧荣与孙玉泉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标的,沈慧荣把承包标的作为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法律相关原则,故请求驳回沈慧荣对斯特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慧荣、孙玉泉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慧荣虽然对该企业承包合同提起过诉讼,但仅对承包期间的利润作出判决,并且允许双方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沈慧荣以新的理由主张承包利润以外权利的案件并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斯特曼公司虽系承包合同的客体,但因斯特曼公司性质为孙玉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沈慧荣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斯特曼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沈慧荣将斯特曼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斯特曼公司请求驳回沈慧荣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沈慧荣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1、沈慧荣请求判令孙玉泉、斯特曼公司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人民币29万元的请求部分。沈慧荣的请求依据是湖州汇丰创业会计事务所有限���司《7号鉴证报告》所披露的:“在内部账的其他应付款中有应付沈慧荣款项,承包期初为29万元,承包期末为29万元,承包期间没有变动”。沈慧荣认为该款项为企业承包之前被告斯特曼公司向其借款,但孙玉泉、斯特曼公司认为该款项《7号鉴证报告》虽有披露,但未确认。审理认为,沈慧荣所主张的应付款29万元,自认系斯特曼公司向其借款,故该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企业承包之前,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沈慧荣请求判令支付2007年2月15日后沈慧荣垫付的款项225370.89元的请求部分,其中:①2007年3月18日,德清县中能染料有限公司代销业务员嵇金荣以借款形式向沈慧荣收取货款96270元,用于归还斯特曼公司所欠德清县中能染料有限公司货款。经查,该笔付款事实虽由《7号鉴证报告》披露,但由于该款项的支付��生在2007年2月25日企业承包终止之后,故审计时未调整审计末余额。审理认为,由于沈慧荣在承包终止后清偿了承包期间的债务,致使承包期末应付款数额相应减少,故应当得到偿付。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②2007年4月27日,沈慧荣现金支付海宁宏利公司货款10万元,斯特曼公司在2007年7月的账面中已反映减少海宁宏利公司余额10万元,同时增加了应付沈慧荣10万元。经查,该笔付款事实在《7号鉴证报告》中也有披露,但因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2007年2月25日企业承包终止之后,故审计时同样未调整审计末余额。审理认为,由于沈慧荣在承包期终止后向海宁宏利公司清偿了10万元货款,致使斯特曼公司账面减少了应付海宁宏利公司的货款,同时增加了应付沈慧荣的应付款。虽然沈慧荣对此主张没有提交新证据,但由于本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中未涉及到承���期终止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现沈慧荣主张因承包合同延伸的该笔款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予以支持。③2007年7月8#凭证记录应付沈慧荣配件款29100.89元。经审查,沈慧荣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为其在承包期间所购买设备配件产生,承包终止后入账。审理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属于基本义务,并且《承包合同》也约定:“承包结束后由乙方(即沈慧荣)必须如数交回公司,不得短少,否则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沈慧荣请求支付其承包期间发生的配件款不予支持。3、关于沈慧荣请求将承包期间产生的现金红字款项508270.2元转作利润的请求。沈慧荣的请求依据是《7号鉴证报告》将现金红字508270.2元调整为未确认的负债,该负债至今已近7年,但至今无人主张,故该笔负债可以转为营业外收入,从而增加沈慧荣承包期间的利润归沈慧荣所有。经查,双方就该笔现金红字在(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案件中已有争议,孙玉泉也曾举证证明该现金红字是由于斯特曼公司向孙玉泉借款未入账而形成,由于双方对借条存在争议,审计时对该笔负债归属不作确认。审理认为,因该笔负债归属在(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案件中已作审理,现沈慧荣无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归属,故对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沈慧荣请求判令支付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账款余额93337元的请求。沈慧荣对该款项提出请求的依据是《7号鉴证报告》中审计部门将应付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的承包期初余额暂定为-4.5元。但沈慧荣认为根据孙玉泉在(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案件中提交的《浙江斯特曼公司租赁前财务汇总(7)》记载内容,孙玉泉已自认承包期初应付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余额为93337元。另外,根据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业务人员结算工资清单》、《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收款清单》,能够推算出沈慧荣承包期初应付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余额为94770元,该数额与孙玉泉提交的《浙江斯特曼公司租赁前财务汇总(7)》记载的93337元大体相当,故《07号鉴证报告》有误,该93337元应作为沈慧荣承包期间的利润。审理认为,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在(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安案件审计时,已注意到孙玉泉提交的《浙江斯特曼公司租赁前财务汇总(7)》和沈慧荣提出期初数应为93337元的理由,并结合本院派员赴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的取得的调查资料,最终确认应付款项为-4.5元。现沈慧荣仅凭无锡立信织物涂层厂的两份情况说明,用倒推的方式计算出应付无锡立信织物涂层��的期初余额数为93337元,从而证明《7号鉴证报告》所审计出的应付余额期初数错误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对其主张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5、有关沈慧荣请求判令支付水池建造款29971.79元的请求部分。沈慧荣对该款项提出请求的依据是《7号鉴证报告》中关于水池建造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但经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不能确认该支出为该项目的建造支出。另外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如需处理或添置资产,需经双方共同确认为有效,否则由出资方自行承担出资,自行享有权利和收益,并自行处理善后。因此,沈慧荣所主张的该款项已经由(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案件审理过,现沈慧荣即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该新增资产经双方共同确认,又无新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该项目的建造而支出,故不予支持。6、有关沈慧荣请求判令支付2.5个��的借款利息26801.88元的请求部分。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在《7号鉴证报告》已明确说明因无原始资料、借款资金来源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等原因,导致无法计算出孙玉泉的应付利息。在《承包合同》中曾约定:“甲方(即孙玉泉)向公司借款(详见清单5),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水准和支付方法,由甲方负责支付……”。但沈慧荣至今既没有提交《承包合同》所附的“清单5”,又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孙玉泉的借款金额,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沈慧荣人民币196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沈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4元,由沈慧荣负担16959元,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5元。沈慧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孙玉泉对上述民事判决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德清县中能染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嵇金荣以借款形式向沈慧荣收取货款96270员用于归还斯特曼公司货款证据不足,认定沈慧荣在承包终止后向海宁宏利公司清偿10万元并判令其承担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沈慧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沈慧荣在原审主张的八笔款项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德清县中能染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嵇金荣以借款形式向沈慧荣收取货款96270元用于归还斯特曼���司所欠货款,及沈慧荣在承包终止后向海宁宏利公司清偿10万元货款二笔,支付时间发生于承包终止之后,应作为承包期间的利润返还给沈慧荣,沈慧荣提供了新的证据,在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中也未作出处理,原审判令孙玉泉、斯特曼公司返还是正确的。而沈慧荣主张的另六笔款项,或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或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已祥细阐明裁判的理由,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双方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上诉人沈慧荣负担12795元,由孙玉泉、浙江斯特曼公司负担25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