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陪同其朋友童某在遂溪影剧院内元生桌球室门前与邓某商量债务纠纷之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被邓某的朋友王某甲激怒后离开现场,之后纠集绰号叫“胖仔”、“猪脚”(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持铁管等工具返回现场找王某甲报复,将王某甲停放在桌球室门前的一辆粤G×××××号吉普车、王某乙停放在影剧院门前的一辆本田牌小车敲坏。经鉴定,粤G×××××号吉普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10200元,本田牌小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104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王某甲、王某乙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王某甲10000元、王某乙1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童某、邓某、陈某乙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损坏的小车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3)74号、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遂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活)字(2013)037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0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