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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芜湖高石石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高石石材有限公司,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77-1号原告:芜湖高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霜陵,董事长。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穆亲松,董事长。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77号芜湖高石石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的保全(查封、扣留、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