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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付兴与郭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兴;郭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付兴,农民。被告:郭金才,农民。原告付兴与被告郭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在迁安市中铁物流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价格按方计算,由我负责将货物送到沙河驿工地。截止到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1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经沙河驿法庭诉前调解,被告给了我20000元,剩余1111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1100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在迁安市中铁物流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截止到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1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明欠砂石款壹拾伍万壹仟壹佰元整(151100元),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1011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兴货款10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参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