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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与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装饰公司)诉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1月7日,经协商一致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香年广场2栋43楼的被告办公室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事宜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原告���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完成了工程,并向被告递交了验收及决算材料,但被告拒绝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及拒绝办理工程决算。现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还剩余413153.3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153.37元;二、被告按未付款额413153.37元的0.0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一期工程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装修合同关系依据,一期工程款金额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以及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负责本项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为卢学明和廖剑。二、二期工程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装修合同关系依据和二期工程款金额,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原告不承担保修责任的依据,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三、《工程资料》,拟证明工程完成进度。四、《工程项目变更单》,拟证明工程量增减依据及金额以及推定工程完工的证明。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工程经原告自验合格依据,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完工后物业验收证明,认定工程完工的依据。六、《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量计算依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的依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七、《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八、《现场照片》,拟证��诉争工程完工交由被告投入使用依据。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国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香处广场2栋43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28548元。工期自2013年11月6日开工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4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8548元;二、施工进行至20日(工程总进度的30%)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00元;三、施工进行至35日(工程总进度的60%)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四、施工进行至48日(工程总进度的90%)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五、工程竣工验收���毕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45000元,余款5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六、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全的违约金。双方于该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中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果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3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国荣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廖剑”为本单位工程事务的委托人,代表被告国荣公司就诉争装修工程签署文件等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2014年1月7日,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与被告国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香处广场2栋43楼的办公��装修工程二期项目,工程造价为446800元。工期自2014年1月7日开工自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竣工验收。双方于该合同第二条第4款中约定:指派“廖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洽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双方于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一、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伍的违约金。双方于该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中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果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3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在诉争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国荣公司指派的代表“廖剑”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施工现场交底、房屋状况确认时,于2013年12月1日材料进场验收时,于2013年12月10日隔墙工程与吊顶工程完工时,于2013年12月12日隐蔽工程检查时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瑞祥装饰公司向被告国荣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移交表》,载明其所施工的香年广场2栋43楼工程已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7月4日完成所施工项目,经自检合格,请建设单位安排验收事宜。2014年7月22日,被告国荣公司的代表“卢学明”与原告瑞祥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署了四份《工程项目变更单》,拟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增、减项。针对前述工程增减项目,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作出了《国荣集团香年广场T2-43F装修工程增减项目预算表》,该预算表载明增项金额合计为238154.85元,减项金额合计88690.9元,两项合计增加149463.95元,加上管理费11807.65元、税金5081.77元,总计增项工程金额为166353.37元。该《预算表》系原告瑞祥装饰公司单方所作出,无被告国荣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7月22日,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与诉争工程之物业方签署《装修完工确认表》。2014年9月1日,被告国荣公司向物业公司工程部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花样年.香年广场工程部,我公司郑重承诺:办公室新增浴室经工程部确认后施工,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此外,防护栏经工程部同意我公司才拆除,由此引起的安全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国荣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瑞祥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其支付时间及金额为:于2013年11月5日了装修工程款128548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原告瑞祥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28548元,原告在代理意见中亦确认,被告国荣公司合计已向原告瑞祥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28548元,被告国荣公司亦未举证其已全部完成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28548元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及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诉争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于本案中,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与诉争工程之物业方签署了《装修完工确认表》,被告国荣公司亦于2014年9月1日向诉争��程之物业公司工程部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对诉争工程之办公室新增浴室及防护栏的安全问题进行了承诺。从原告瑞祥装饰公司的完工确认行为及被告国荣公司的承诺行为来看,能相互印证被告国荣公司确已使用了诉争工程,故本院确认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与诉争工程之物业方签署了《装修完工确认表》之日系诉争工程的二期工程之竣工日期。同时,本院确认诉争工程的一期工程竣工日期系于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之日。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153.3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2份施工合同,分别对诉争的国荣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之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进行了明确的工程造价约定,其一期工程造价为1128548元,二期工程造价为4468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575348元。其次,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造价之外还有新增工程量166353.37元,但本院注意到,就诉争工程的完工进度来看,原告瑞祥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与诉争工程之物业方签署了《装修完工确认表》,当日被告国荣公司的代表“卢学明”与原告瑞祥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才签署了四份《工程项目变更单》,且在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变更单》之后,原告瑞祥装饰公司才作出《国荣集团香年广场T2-43F装修工程增减项目预算表》,且该预算表并未经被告国荣公司进行确认,而《预算表》只是对变更项目费用的预算,而非结算,由此可见,就诉争工程项目的变更,于2014年7月22日之时,双方仍在洽谈之中,并非协商一致。依据双方所签订了施工合同第六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中约定: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予实施。综上,原告仅以未经被告方确认的《预算表》作为新增项目金额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新增项目金额166353.37元系实际施工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认定合同总工程款为1575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8548元,被告国荣公司尚欠原告瑞祥装饰公司工程款246800元。另,关于一期工程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5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工程之一期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竣工,从时间上看,已超过质保期间;其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与甲方必须签定工程保修卡,如没此保修卡,乙方的售后人员可以拒绝提供保修服务。综上,对于诉争工程之一期工程的质保金55000元,因已过质保期,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定了工程保修卡,故本院��为质保金不应再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国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68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额413153.37元的0.0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于本案中,原告瑞祥装饰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亦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伍/日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故本院认为,���告国荣公司应按其欠付的工程款246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800元;二、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工程款24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程款给付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49元,由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