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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春季,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以共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约5克鸦片。2、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本村村民王某甲到天义镇居民魏某某家,在魏某某母亲尹某某(已死亡)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购买约0.3克鸦片。3、2012年秋,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先后三次以合计人民币5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天义镇居民魏某甲约28克鸦片。4、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本村村民王某甲一同到被告人孙某某家中,二人分别在被告人孙某某处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鸦片。5、2012年冬天到2013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天义镇居民魏某某家在魏某某母亲尹某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约1.6克鸦片。6、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院子内种植罂粟并制造约7克鸦片。7、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汐子镇汐子村村民王某乙约0.5克鸦片。8、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大双庙镇全兴村村民刘某某约0.5克鸦片。9、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因种植罂粟而制造的约22克的鸦片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得到该约22克鸦片后欲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汐子镇汐子村村民王某乙时,在家中交易毒品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体检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以共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约5克鸦片。2、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本村村民王某甲到天义镇居民魏某某家,在魏某某母亲尹某某(已死亡)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购买约0.3克鸦片。3、2012年秋,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先后三次以合计人民币5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天义镇居民魏某甲约28克鸦片。4、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本村村民王某甲一同到被告人孙某某家中,二人分别在被告人孙某某处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鸦片。5、2012年冬天至2013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帮助尹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约1.6克鸦片。6、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院子内种植罂粟并制造约7克鸦片。7、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汐子镇汐子村村民王某约0.5克鸦片。8、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约0.5克鸦片。9、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因种植罂粟而制造的鸦片约22克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得到该约22克鸦片后欲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汐子镇汐子村村民王某乙时,在家中交易毒品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体检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贩卖、制造毒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