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商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韦治青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韦治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吴好,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被申请人韦治青。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称,被申请人韦治青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12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韦治青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期限360个月,利率为五年期以上基准下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2010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韦治青签订了《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韦治青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扬州市石油山庄南3幢503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第10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和利息履行期届满,乙方(申请人)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通过拍卖、协议折价、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申请人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逾期已达6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申请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666085.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14日为22030.62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申请人韦治青收到本院送达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证据材料及听证传票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韦治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韦治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石油山庄南3幢503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也领取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应予准许。因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及备案登记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现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韦治青抵押的房产(位于扬州市石油山庄南3幢503室)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666085.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14日为22030.62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41元,由被申请人韦治青承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从涉案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