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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7时多,被告人马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繁新一路19号四楼出租房,乘被害人锁才以洗澡之机,利用挂在房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并窃得电动车钥匙;后离开房间躲到五楼楼梯口,等被害人离开楼房外出后,到楼房一楼将其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窃走,后销赃获利35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778元。同月25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锁才以。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坦白且有悔罪表现,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锁才以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考虑到马某归案后能坦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