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童小凤与罗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小凤;罗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童小凤,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将林,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太,余江县中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小凤诉被告罗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告罗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因外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同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并承诺今后一定如数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有配偶,但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7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原、被告到多地游玩并寻找店面,被告花去一万多元,其余的钱是原告支付的。中秋节前几天,我们一起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商讨订婚一事,但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对。9月30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父母给付68000元礼金,让我们订婚。被告父母以我们都没有离婚和都会赌博为由没有答应。10月2日晚,原告向被告提出我们施用计谋让被告父母同意我们的婚姻。原告叫被告给她出具一份7万元的借条,让原告向被告父母讨要这笔借款,被告父母就会同意我们的婚事。被告为了证明有心和原告一起生活就写下了借条。后来,原、被告断绝来往,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写的借条,遭到拒绝。被告还因此在原告家喝了农药自杀。原告因此报警,中童派出所干警出警并将被告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在原告的欺诈手段下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户名为童小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至10月3日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一起去义乌、横店游玩;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与被告订婚,要求被告家给付彩礼的过程及双方同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同居;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潘某系被告的母亲,其所做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同时其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户名为童小凤的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现金7万元,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欺骗父母,才写下借条,这个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潘某系被告的母亲,其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多次借钱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罗将林借童小凤柒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继续”,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催告被告还款,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7万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欺诈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童小凤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