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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普某某,女,44岁。委托代理人詹康宁,华宁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38岁。普某某诉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选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康宁,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某某诉称,经(2013)玉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确定,婚生女罗某某随罗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负担。判决生效后,罗某长期殴打罗某某致其不敢回家,经常去找原告。2015年1月4日普某某在给罗某某洗澡时,发现罗某某全身大面积外伤青紫,询问后被告知是罗某殴打所致,普某某准备报警但罗某某不准。为罗某殴打罗某某一事,普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时就找过妇联及社区领导调解过,但事情未能得到解决,罗某某也不愿意随罗某生活,罗某便叫着亲戚到学校门口采取强拖办法限制罗某某自由,并扬言要打死罗某某。为罗某某能身心健康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罗某某变更由普某某抚养,并由罗某给付罗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罗某辩称,普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常殴打女儿罗某某是因其长期不去上学,也没有叫社区领导和妇联调解过抚养事宜。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无法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罗某抚养时也未叫普某某负担抚养费,现在变更由普某某抚养也不应由罗某负担抚养费。普某某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普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证明罗某经常殴打婚生女罗某某,其不再适合抚养罗某某;三、(2013)玉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罗某某由罗某抚养;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普某某经营农资店,有能力抚养罗某某;五、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罗某对婚生女罗某某进行殴打虐待而不愿意去读书及普某某、罗某为此发生过争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罗某质证,对证一、证二、证四无异议,对证三、证五有异议,认为证三是因罗某某长期不去上学,为管教女儿才殴打的,证五中1月11日的记录没有事实依据。罗某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经营的瓷砖店失败,无能力支付罗某某抚养费的事实。该证据经普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无力给付抚养费的事实。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三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五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电话报案做的原始记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普某某与罗某于2004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罗某某随罗某生活,抚养费由罗某负担。罗某某在与罗某共同生活期间,因上学问题,罗某使用殴打方式教管。2015年1月4日,普某某在给女儿洗澡时发现其全身多处淤青,询问后得知是罗某殴打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1月15日,普某某以罗某经常殴打女儿,罗某某随其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发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罗某某变更由普某某抚养,由罗某每月支付罗某某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普某某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主张罗某某作为某某村村民身份应得的年终分红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扶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罗某因婚生女罗某某不愿上学进行教育管理是作为父母的义务,但采用殴打迫使女儿上学的方式不当,根据普某某提交的证据,罗某确实存在虐待女儿罗某某的行为,共同生活确实对罗某某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罗某也当庭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普某某请求变更罗某某的抚养关系,由普某某扶养罗某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罗某提出其经营瓷砖店不善,无力支付抚养费,应全部由普某某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但普某某要求每月支付罗某某1000元抚养费过高,结合当地生活实际作适当调整,部份支持其抚养费主张。普某某提出罗某某作为某某村村民身份应得的年终分红应归罗某某所有的主张,不在本案调整范围,罗某某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主张部份成立,本院支持成立部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变更由普某某抚养;二、由罗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罗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费用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给付;三、驳回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缴纳即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