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袁某甲,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原、被告认识三天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婚后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4年6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的,婚生子一直是被告在抚养,现在故陵小学读三年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云阳县故陵小学读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