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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汉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胡汉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心路172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754267457。法定代表人郭清城。委托代理人阮犁荒,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江。上诉人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汉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敦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胡汉江签名的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七条规定,甲方(即敦贸公司)聘用乙方(即胡汉江)的基本工资月薪为1808元,岗位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其超出法定工资是公司作为职务、职责的认可,划分出相应的职级(职务津贴、责任津贴、保密津贴),有需要加班的,甲方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对职务履行不作为,违反上述约定条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汉江与敦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胡汉江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工资,敦贸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808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敦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对工资的约定并不相同。敦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汉江的月工资为1808元,但敦贸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胡汉江的工资除基本工资1808元之外,还包括绩效工资。敦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任职协议书则显示,胡汉江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1808元之外,还有相应的职务津贴、责任津贴及保密津贴等。因敦贸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和任职协议书中的约定均与敦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不同,故本院对敦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敦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胡汉江每月应得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责任津贴及保密津贴等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胡汉江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中约定,“如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被公司辞退或者本人提出离职,薪资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但用人单位按照确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双方的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敦贸公司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胡汉江支付工资。原审据此判决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汉江的加班工资,敦贸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证明胡汉江的部分加班时间,说明敦贸公司持有关于胡汉江加班时间的相应证据,因此,应对胡汉江的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但敦贸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胡汉江确认,原审根据胡汉江的主张对加班时间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敦贸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敦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