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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方明、汤秀梅与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明,汤秀梅,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梅。委托代理人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蓉芳。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委托代理人滕叶军。上诉人方明、汤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方明与月亮湾公司在月亮湾公司售楼处签订“房屋定购单”1份,约定由方明向月亮湾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晶水楼台”9#2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53平方米。方明当场刷卡两笔,其中14时27分52秒金额为20000元的一笔,备注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其中14时35分35秒金额为20000元的一笔,备注为“月亮湾公司”。月亮湾公司将定购单客户联交付方明。2013年6月2日,方明、汤秀梅与月亮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方明、汤秀梅向月亮湾公司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588号地块的第9幢1单元2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53平方米,单价5727.87元/平方米,总价530000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6月2日支付首付款265000元(包含定金20000元),余款245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时,月亮湾公司收回定购单客户联。2013年6月2日当天,方明向月亮湾公司名下账号为732***21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5000元。2013年7月19日,方明向账号为261***01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5000元。该两笔房款合计490000元,月亮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方明、汤秀梅在支付上述房款之后,曾向月亮湾公司要求开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发票,未果。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是否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方明、汤秀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POS机签购单复印件、银行明细单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月亮湾公司认为,方明在2013年5月19日当场刷卡支付的两笔款项中,其只收到了一笔,对于14时27分52秒金额为20000元、备注为“富友公司”的款项,其认为系方明为参加购房优惠活动而向负责其楼盘营销推广的销售代理公司苏州市家中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中家公司)支付的活动费,方明、汤秀梅向家中家公司支付了活动费20000元,便享受了50000元的购房优惠,总房款由原价581000元变更为531000元。故月亮湾公司认为该20000元不属于方明、汤秀梅支付的房款。方明、汤秀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13年5月19日14时27分52秒支付的金额为20000元、备注为“富友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给月亮湾公司的房款。原审原告方明、汤秀梅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月亮湾公司向方明、汤秀梅开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发票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授权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属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方明、汤秀梅要求月亮湾公司开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明、汤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方明、汤秀梅负担。上诉人方明、汤秀梅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购房发票应当属于前述材料范围。上诉人无发票未来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受限,也影响上诉人的税负。月亮湾公司拒不开具发票限制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发票的开具活动属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包括法院都可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法院可向税务机关发出个案司法建议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月亮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活动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方明、汤秀梅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方明、汤秀梅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方明、汤秀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方明、汤秀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