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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成中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中,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赵成中(曾用名赵成宗),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赵国英,女,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赵成中之妻,一般授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首座龙庭5号楼105号。负责人沈建新,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成中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中以及被告华升集团、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胡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中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馨地苑工地施工(砌砖、抹灰、打混凝土)。从2011年8月到2014年,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56016平方米,被告虽多次付款支付人工工资,但支付标准过低,原告认为直到工程结束验收,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589555元未付。另外,原告自2011年3月13日进入到工地,至双方签订合同为止即2011年8月26日,原告共有15名技工,每人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合计误工费2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89555元整(其中误工费15人×5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2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华升集团、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并不欠原告劳务费,且超付了107950元的劳务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已商定涉案主体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46元,后又口头约定粉刷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65元,工程结束时,双方确认涉及施工面积为56016平方米。另外,原告还干了一些零星工程,劳务费为172224元,故原告实际应得的劳务费为6390000元,但现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432683元,超付劳务费107950元。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成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府佑水香工程结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府佑水香工程主体混凝土砌砖、抹灰、打混凝土是按每平方米147元计算,但原告所施工的馨地苑工程是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2、承诺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开发商承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6900000元至今未发放,这件事情可以说明被告的陈述并不可信,被告可以在这件事情中说谎,那么在其他事情中也可以。3、《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馨地苑1#、2#、3#、8#、9#、18#楼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4、馨地苑泥工工程量、馨地苑泥工班清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泥工班清单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6681000元,其中工程总价为6390000元,原告的泥工所涉工程量为56016平方米,但是被告按每平方米111元计算劳务费为6217776元,所以每平方米按111元计算标准太低了,府佑水香工程被告是按照每平方米147元计算,现在原告只要求每平方米按129元计算,按照此标准计算下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应为1364555元。5、借条、身份证、利息回收凭证各2张、贷款还款凭证5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因2012年工程没有结算,放假时工人工资发不出来,原告借款、贷款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6、录音光盘1张。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的总经理沈建新让原告继续干活,每平方米按120多元计算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华升集团、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对原告赵成中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5,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泥工工程量清单没有异议,对泥工班清单中工程量总金额6681000元认可,对已付款6320000元有异议,系暂定款,实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6432683元,同时清单中注明要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图纸工程总价款为6681000元,但实际工程中应扣除散水坡台阶及局部修补的劳务费。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沈建新总经理就泥工班的事情进行了磋商,但并没有就每平方米的造价进行确认,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泥工班清单反映出原告已经认可了每平方米造价为111元的事实。被告华升集团、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领款单收据、医疗费单据(2011年至2014年,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共向原告付款6432683元的事实。2、证人阮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主体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6元,粉刷部分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5元,合计每平方米111元的事实。原告赵成中对被告华升集团、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80000元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未领取过该笔款项;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及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预交金收据及门诊票据上的住院人“张贻祥”并非其工人,且预交金收据及门诊票据上也没有其签字,故对预交金收据上的6000元及门诊票据上的723元不予认可;对单号为0042139的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收的是工人的医药费,而非劳务费,对其金额21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43860元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对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认可,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本院对原告赵成中以及被告华升集团、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80000元的领款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金额为723元的门诊票据及单号为0042139的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否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80000元的领款单,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票据及单号为0042139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相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馨地苑项目部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将其承建的馨地苑1#、2#、3#、8#、9#、18#楼工程的泥工任务以劳务分包(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项目建筑面积暂定51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主体工程泥工包清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6元,合计泥工总清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00000元(暂定价,以最终结算的施工单位面积为准),待工程结束工人工资发放完成后,被告将结算后的金额交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原告的进场日期为2011年8月(管理班子及班组长提前三天进场)。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主体工程并于2012年4月份开始负责该工程的抹灰工程。上述工程均由被告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具体负责。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清算,其中1#、2#、3#、8#、9#楼主体和抹灰工程面积分别为48884.73平方米,16#、17#、18#楼主体和抹灰工程面积分别为4832平方米,地库主体和抹灰工程面积分别为2300平方米,主体工程涉案工程量共计56016平方米,抹灰工程涉案工程量共计56016平方米。关于主体工程单价,原、被告双方在《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每平方米46元;关于抹灰工程单价双方未明确约定,后多次协商亦未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抹灰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协定抹灰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主体工程和抹灰工程已付的劳务费进行对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劳务费共计6343860元(6432683元-80000元-6000元-2100元-723元)。原告提交的馨地苑泥工工程量单以及馨地苑泥工班清单显示:除上述主体工程和抹灰工程外,原告还承包了部分零星工程,其中包括:1#、2#、3#、9#窗边粉颗粒保温43740元(2187×20);电梯井8#、9#、2#、3#凿开关盒12000元(200个×60);电梯井机房间凿平顶见变更8#、9#工程10000元(2500×4);压光地面变更工程48840元(74套×660);8#、9#、2#、3#楼卫生间防水工程38766元(2769×14);16#、17#、18#楼、地库植钢筋工程19023元(4038+14985);做点工劳务费8450元、工伤赔偿费21030元、喷浆劳务费52948元(36038+16910)、围墙劳务费11100元、开提升机人工费36000元、杂物1614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零星工程劳务费共计463322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对该工程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包含主体工程和抹灰工程)56016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和抹灰工程劳务费共计6343860元以及被告尚有涉案零星工程劳务费463322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因双方在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定的抹灰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总单价为每平方米11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劳务费应为6217776元(111元×56016平方米),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劳务费6343860元,超额支付主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劳务费126084元,又因被告尚有涉案零星工程劳务费463322元未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37238元(463322元-1260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生,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升集团宁夏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即上述劳务费应由被告华升集团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中劳务费337238元;二、驳回原告赵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6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4元,由原告赵成中负担15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9页 更多数据: